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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案查封時,據第三人在場陳稱,查封之建物由其承租使用,並出示部分公證租約。嗣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函覆,查封之建物由第三人使用。另依鑑價報告記載,查封之編號1建 物公設持分含車位(平面車位編號:31、37、39;機械車位編號:18下、19上下、21上、22上 下),編號2建物公設持分含車位(平面車位編號:23、27、28;機械車位編號:2上、6上下、11 下、12上、14下、15下、17上下、18上)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,拍定後均不點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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