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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履勘時,四樓房屋現由第三人林○捷向債務人承租,租期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,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;另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,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,共簽兩本租約。本件四樓房屋查封時由債務人之母親及妹妹占有使用,惟現由第三人承租,第三人係於查封後占有,不得對抗查封效力,拍定後點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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