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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件建物查封時,債務人在場稱該房屋係由其自住,未出租予他人,並稱沒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。後第三人許○賢陳報租賃契約,租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,每月租金1萬8千元,押金6萬元,並稱其於查封前即已承租系爭房屋,本件應不予點交。本件第三人許○賢之不點交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,本件建物部分拍定後點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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